经常要求心理健康专业人员对刑事被告进行评估,以协助法院确定这些人在犯罪时是否在法律上患有精神病(即不负有刑事责任)。本节讨论刑事责任的法律概念和精神错乱的标准,以及法医专家在进行这些评估时面临的挑战。
在当代西方社会中,禁止的行为通常在刑法中编纂,大多数公民都有负责遵守这些法律。违反法律的个人可能被起诉,如果被定罪,惩罚他们的行为。这些人被认为是“刑事责任”,这是一个标签,反映了这个人既没有理由也不是他或她的行为的理由,也应该知道更好,并且必须忍受惩罚作为纠正机制旨在阻止这种行为的复发。
由于最后一句表明,在某些情况下,其脸上的行为似乎是犯罪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不保证法律和道德结论,即演员是“犯罪”或“刑事责任”。例如,在大多数情况下,采取另一个人的生活是非法的,但在“自卫”中这样做(受害者威胁到演员的生命)可能构成一个禁止发现内疚的理由。Similarly, taking money from another person (robbery), when performed under duress (a third-party threatens to kill the actor’s child unless the money is taken), may be seen as justified because of the greater harm (death of the child) that was avoided by robbing the victim.
There are other individuals, or classes of individuals, who may be exempt or excused from judgments of “criminally responsible,” not because of extraordinary or justifying circumstances, but because of individual characteristics or features that render them, in society’s eyes, incapable of making the appropriate moral and legal judgments required to behave appropriately and (perhaps also) incapable from benefiting from punishment as a corrective measure. For our purposes, two such classes of individuals will be mentioned, both of which have been recognized in Western cultures, literally for centuries, as inappropriate targets for judgments of moral and legal culpability.
第一类人是儿童,由于年龄小,缺乏生活经验,精神或情感不成熟,他们被认为是不像成年人那样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道德行为者。虽然可以发现例外情况,但法律一般认为这是一个无可辩驳的假设,即7岁及7岁以下的儿童不应按成人的刑事责任标准加以规定,然而,有一种可反驳的假设,即7至14岁的儿童不是应按成人刑事责任标准予以追究的道德行为者。
第二组或一类人以及这里的主要焦点之一包括具有重要精神障碍的个体,其症状学用社会认为从道德责任(刑事责任)借口他们的具体方式有助于他们的“犯罪行为”。在更普遍的法律概念中,这些人被认为是“由疯狂的合法疯狂”或“无罪”。
精神错乱辩护通常不受公众欢迎,因为人们对它的使用方式存在误解。调查研究显示,公众认为精神错乱辩护经常被使用,而且往往是成功的。这些信念很可能是扭曲的,因为围绕着帕蒂·赫斯特、大卫·伯科维茨(“山姆之子”)、杰弗里·达莫(没有一个人被判定为精神病)和约翰·欣克利(被认定为精神病)这些臭名昭著的案件的高度宣传。然而,这两种观点都不正确。研究表明,精神错乱辩护在不到1%的刑事案件中被坚持,而且往往失败。此外,当精神错乱辩护成功时,这不是聪明的律师蒙骗天真的陪审员的结果。大多数成功的精神错乱辩护都没有受到控方的严重质疑;更多的情况是,各方都清楚被告在犯罪时是精神失常的(根据下面讨论的标准),不应该为他或她的行为承担法律和道德责任。因此,许多成功的精神错乱辩护实际上都源于认罪协议。
以下部分讨论(a)法律疯狂的标准,(b)确定被告何时符合这些标准的法律演算,(c)精神卫生专业人员使用的方法来收集证据并制定关于精神状态的意见犯罪时的被告。
法律疯狂的标准
西方法律历史学家指出了亨利·德·布拉克顿(Henry de Bracton)的影响,他在13世纪关于英国法律的著作中将心理能力和意图的概念引入了内疚和道德罪责的讨论中。早期的语言引用诸如“婴儿期”或与“野兽”相似的推理能力等概念来解释潜在的精神状态。英国最具影响力的案件是M 'Naghten案(1843年),该案件被认定为精神错乱的检验,即被告由于精神疾病而缺乏理性,以至于不知道他所做的行为的性质和性质;或者,即使他知道,他也不知道自己在做错事。
在M 'Naghten中,对“推理”或“知道”能力受损的强调清楚地做出了对被告认知能力的判断,而认知能力是精神错乱的法律判定的核心。这种强调一直存在于现代公式中,即引用被告“理解其行为不法性的能力”。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现代精神病学已经影响了法律,将意志和认知障碍视为法律上的精神错乱的潜在基础。因此,在某些司法管辖区,人们将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精神错乱称为“不可抗拒的冲动”或“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能力受损,而不管是否存在认知障碍。
最后,一些公式指定了精神障碍测试需要满足的定量损伤水平,尽管不精确。因此,可能不仅要建立“能力受损”,而且要建立“能力严重受损”,以免除被告对其行为负有刑事责任。
精神错乱法律测试的演算
在允许精神错乱辩护的司法管辖区,法官和陪审团必须采用相关的法律测试。所有这些测试的结构要求事实检验者有三个发现。首先,有一种谓词精神状态,被告在犯罪时一定患有这种精神状态。在上面的M 'Naghten提法中,必要条件是一种“精神疾病”。更现代的说法是指存在“精神疾病或缺陷”或类似的语言。值得注意的是,在几乎所有的表述中,谓词精神状况的法律定义既不高度精确,也不明确地与临床公认的精神疾病或其他精神障碍的类别联系在一起。(它是这样,然而,在许多地方某些临床条件受法律明确禁止作为一个精神错乱的基础防御,最常见的是(a)的中毒由于自愿消费毒品或酒精和(b)“障碍”定义的基础上几乎完全反社会行为的历史,比如反社会人格障碍或反社会人格。)
法律检验的第二部分是犯罪行为受到谓词精神状况的影响(不严格地说,是由谓词精神状况“引起”的)。换句话说,仅仅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疾病或缺陷”并不足以免除被告的刑事责任。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原因可能和其他人一样,并非出于疯狂的原因;他们可能因为贪婪而偷窃,因为愤怒而打架,或者因为喝醉了酒而驾驶技术差。要维持精神错乱的辩护,必须是精神障碍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最后,谓词精神损伤与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必须具体是在法律测试中规定的类型。如上所述,根据法律管辖权,对疯狂的测试可以参考认知或无与伦比的损伤。想象一下,一种情况,其中一个人具有熟悉的广泛焦虑症(“精神疾病”)的人突然感到非常焦虑在逃脱的唯一手段才能接受另一个人的汽车和逃离的情况。He is not confused as to the ownership of the car (i.e., he “knows” that it belongs to another person), does not think that he has that person’s permission to take the car (i.e., has no illness-related delusion that he has the authority or approval to take the car), and is aware of, and maybe even consciously anxious about, the possibility that he could be arrested for taking the car. Under a purely cognitive insanity formulation that focuses on “knowing” or “appreciating” the wrongfulness of his behavior, there is little to suggest that the actor’s illness (acute anxiety symptoms)—although it motivated his decision to take the car—impaired his cognitive abilities in the way prescribed by the legal test. Alternatively, under a volitional formulation that referenced impaired control of impulses or capacity to conform conduct, the sudden strong urge to flee, arguably animated by his anxiety disorder, might support a finding of insanity.
刑事责任的临床评估
当国防部决定追求一个国防精神错乱、精神健康专家,通常精神科医生或心理学家,是受雇于控方和国防和/或由法院任命被告的精神状况进行评估,并提供报告和/或证明被告的刑事责任。这是精神健康专业人员作为法医的角色中最具挑战性的评估类型之一,因为它在很多方面与他们在临床(非法律)环境中进行的普通评估不同。
即使在最佳条件下,临床诊断评估也是不完美的 - 也就是说,当临床医生正在使用自愿,坦诚和愿意的客户,重点是目前的心理运作和治疗计划。当正在进行刑事责任时,此类条件几乎从未存在。因为疯狂评估在过去的特定时间点狭义上侧重于特定时间点,这不可避免地减少了常用的临床措施的效用,例如心理测试或其他诊断程序。相反,疯狂评估依赖于警察收集的调查证据的审查,与被告的访谈以及从第三方收集的信息,他们可能有与被告行为相关的知识,并在犯罪时或附近运作。因此,调查报告,而不是传统的临床评估,也许是刑事责任评估的更好的概念模型。
进行刑事责任评价时面临的挑战包括:
评估是回顾性的
在被告被捕几周或几个月后进行精神评估并不罕见。此外,如果只是在长时间的调查之后才逮捕,那么从犯罪到临床评估的时间窗口可能会大大延长。在这段时间内,可能会发生很多事情,扭曲被告先前精神状态的重建画面,包括以下内容:
- 被告患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恶化的精神疾病;临床医生会见的被告在这种更精神错乱的状态,可能归因于更多的精神病理在犯罪时比实际存在。
- 被告有一种精神疾病,可自发地改善,因为疾病的周期性,或收到治疗(例如,在监狱中);临床医生在这种不安的状态下采访被告,并且在犯罪时可能少于实际存在的令人不安的精神病理学。
- 虽然在犯罪时没有症状,但被告可能在犯罪后出现症状(例如,对犯罪本身的性质、对被捕时或在监狱中发生的事件的反应,或对严重后果的预期);临床医生可能将某些症状归因于在攻击时就存在。
- 通过采访被告或第三方来源(如证人、家庭成员)获得的信息,即使是“诚实地”提供的,也可能由于记忆的退化而变得不那么准确。
关于信息有效性的担忧
大多数向法医审查员提供信息的人都有个人或专业兴趣的审查员将达到的意见和调查结果。因此,关于信息的有效性的担忧更大,在疯狂评估(和其他法医评估)中大于对标准临床和治疗目的进行的评估。
被告可能将成功的精神错乱辩护视为他或她避免长时间监禁的唯一希望,因此有动机在描述犯罪时的行为和动机时夸大或捏造精神错乱的症状。同情被告困境的家庭成员可能会歪曲信息,使他们认为对案件有帮助。律师在提供给临床医生的调查信息中可能是选择性的,保留他们认为可能导致临床医生产生不利意见的信息。警方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方式可能会对被告先前的精神功能造成误导。例如,一名精神混乱和言语不连贯的被告可能会被引诱签署一份“供词”,这份“供词”是由一名逮捕人员以完全有组织和明智的语言起草的,而该供词掩盖了在逮捕时出现的精神病理的程度。
为合法消费者翻译临床研究结果
根据收集的信息从被告,警察,和可用的第三方来源,法医调查员试图重建的被告的精神状态时的进攻,考虑是否和程度,精神障碍的症状可能会导致所谓的犯罪。然而,如上所述,临床上公认的精神障碍,从相对良性(如尼古丁使用障碍)到严重丧失能力的状况(如精神分裂症、狂躁症),没有直接转换为精神疾病或精神疾病或缺陷等法律术语。
同样,精神错乱的各种法律标准需要定性或定量地确定功能性法律损害的性质(例如,“知道”或“理解”行为不法性的能力)或损害的程度(例如,“不知道”vs“缺乏足够的知道能力”),没有任何临床或科学技术。
将临床调查结果转化为特定的法律结论没有科学依据对律师常被迫害的法医审查员造成挑战,如果不是法院,则在“合理的医疗(或科学)确定性”下。“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没有“电容器”,用于确定特定案例中的特殊性质或损伤程度是否足以原谅被告从他或她的道德义务遵守规则。这些建筑是法律艺术条款,在任何单独的情况下,只有在判决判决时的法官或陪审团的最终社会和道德判断中所表达的意义。个人在法律上疯狂的地位(即,“不是刑事责任”)是一个社会建筑,在陪审团的声明之前没有意义或独立于陪审团的声明。
这并不是说刑事责任的临床评估对法律决策者没有帮助。相反,法医鉴定人员面临的挑战是收集与被告的法律职能相关的信息,并向事实审判人员描述这些信息,以便于他们作出最终判断,但不能在科学专业知识的幌子下提供他们自己的道德判断。
与一个例子来说明,一个被告精神障碍的长,证据确凿的历史经历了复发的症状,包括妄想信念,他被任命为联邦调查局副局长的位置(在现实中,个人已经在工厂工作了20年)。基于这种信念,再加上华盛顿特区迫切需要他处理国家安全问题的想法,他登上了一辆“灰狗”长途汽车,在没有执照和许可的情况下,把它驶离了公共汽车站。他被逮捕,并被指控非法驾驶一辆机动车。
在本案中,法医可以报告说,被告在犯罪时出现了公认的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症状(即幻觉——强烈但错误的信念),他已被诊断患有这种疾病多年。虽然客观证据,被告是一个工人,他的病的表现在进攻的时候包括一套信仰,扭曲了他对现实的看法对他的职业(例如,客观上他不是一位美国联邦调查局官员)和他与他的职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客观地说,他没有权力为了国家安全征用公共交通工具)。这些扭曲的本质削弱了他正确判断控制公共汽车的行为的能力。
这一提法缺乏关于被告在犯罪时的症状是否满足所要求的谓词条件("他患有精神疾病")的结论性意见。也没有任何结论认为,这些症状确实或没有按照规定的方式与犯罪行为有关(即,"他不知道他所做的是错误的")。然而,这种表述确实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解释,说明了被告的症状和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但也就是说,把“联系起来”留给了陪审团,以一种与他们集体的社会和道德直觉相一致的方式来决定一个如此不安的人是否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
- 德波,K. W.,和祖勒卡,T. K.(1988)。危险的幻觉:暴力和识别错误综合症。英国精神病学杂志,152,91 -96。
- 德雷尔,r.h.(1967)。精神错乱作为刑事责任辩护的渊源、发展与现状。行为科学史杂志,3,47 -57。
- Goldstein,A. M.,Morse,S.J.,&Shapiro,D. L.(2003)。评估刑事责任。在A. M.Goldstein(ED)中,心理学手册:Vol。11.法医心理学(第381-1-06页)。霍博肯,NJ:Wiley。
- 莫尔斯,s.j.(1994)。因果,强迫和非自愿。《美国精神病学与法律学会公报》,22,159-180。
- 莫尔斯,s.j.(1994)。责任和控制。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律评论,142,1587 -1655。
- Poythress, N. G.(2004)。"合理的医学确定性"在精神错乱的案件中我们能符合道伯特的标准吗?[编辑]。《美国精神病学与法律学会杂志》,32,228 -230。
- Slobogin, c(2007)。证明不可证明的:法律、科学和推测在判定罪责和危险方面的作用。纽约:牛津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