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员判决不可受理证据的影响是什么,即法庭和司法指导忽视此类信息的司法指导?在实验室研究中,通过注意其两个组成部分来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该研究确定了不干涉证据的存在对陪审员判决的影响符合陪审团判决的重大影响与信息倾向的信息:有罪判决的水平随着先行证据而上升,并随着豁免证据减少。其次,该研究表明,一旦存在不当证据,纠正司法劝告并没有完全消除不可受理信息的影响。
这些结论来自2006年的MetaAnaly分析,总结了48项研究和8,474名研究参与者的实验测试。通过来自多个独立实验室的数据的趋同来加强对调查结果的信心;42个研究团队贡献了数据集,没有超过6个测试来自任何一个实验室的测试。九十一度的测试涉及刑事案件。民事和刑事案件显示出类似的效果。
最多数量的实验室测试涉及不管在刑事案件中起诉的不可受理证据。当研究参与者听到有问题的专业起诉证据时,被告诫无视它,而定罪率比无暴露对照组高10%。额外的兴趣是发现随后裁定的有关证据的发现,这些证据被裁定了被禁止的信息,提高了对照组上方34%的定罪率,并大大加强了该证据超出其原始影响的影响。
不可受理的证据违反了适当的过程,法律证据标准要求治疗教学是适当的,以尽量减少陪审团被不可接受信息误导的风险。心理学家在激励和能够这样做的情况下,陪审员可能遵循规定的纠正措施。研究表明,陪审员确实试图以公平的方式使用信息,并与法官的指示对齐他们的决定。然而,陪审员动机也可能受到反应 - 抵制法官的劝告当被视为限制有效的审议时 - 除非法官可以提供明确且令人信服的原因,为什么信息不可靠或与案件无关。陪审员可能会抵制他们发现提纲的信息。
即使他们有动力这样做,陪审员能够有效地清除他们决策中不可受理的证据是值得怀疑的。有时,问题可能是从陪审员思想中发展的更广泛的“故事”中解开不可受伤的元素之一,并且分离出从该次的证据中增长的任何推论。Contamination of a juror’s knowledge by inadmissible evidence may be exacerbated by simple source confusion: As the trial proceeds, jurors may misremember the origin of a piece of information—for example, nonevidentiary pretrial publicity versus testimony evidence—or fail to recall whether it is legally admissible. In addition, contested evidence is likely to become salient to jurors, and the judge’s subsequent instruction to disregard the information may produce what researchers refer to as a “white bear effect”—an inability to not think of the “white bear” once the thought is forbidden.
最近的实验研究表明,像陪审员一样,难以忽视不当证据。具体而言,模拟案件中的265名法官样本的决定被证明受到审前结算建议的非守想信息的影响,由律师 - 客户特权保护的对话,强奸受害者的先前性历史,原告的先前定罪和被告人与政府合作。即使提醒法官或确定信息不可受理,也是显而易见的。然而,该法官样本能够忽视违反被告律师权利而获得的信息,并在决定可能的原因问题时作为搜索结果。
定向忘记不可受理的证据促使一个非常困难的认知任务。研究牢固地展示了司法指导失败,以有效消除陪审员的不可赦免证据,特别是在没有拒绝信息的好理由的情况下。更少的研究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的潜在解决方案。陪审员确实回应他们可以理解和欣赏的具体程序信息。因此,可以在添加上前(近地)方向,在试验期间清楚的解释以及在试验结束时进行加强电荷,可以找到补救措施。更广泛的记忆研究的课程表明,在将其编码到存储器之前或其时拦截错误信息的方法可能比尝试在被合并到内存后删除不可受理的证据更成功。陪审团审议也可能有望限制不予受理证据的影响;然而,很少有研究已经解决了这种具体假设。研究和法律社区将受益于未来的研究,以应对不可受理的证据问题。
参考:
- Steblay,N.,Hosch,H.,Culhane,S.,&McWethy,A.(2006)。对司法判决的影响无视不当证据:荟萃分析。法律和人类行为,30,469-192。
- Wistrich,A。Guthrie,C.,&Rachlinski,J.(2005)。判断忽略不可受理的信息吗?故意无视的难度。宾夕法尼亚州大学法律评论,153,1251-1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