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资格是陪审团选择的一种独特形式,仅在资本案件中使用。根据他们对死刑的态度,事先对潜在陪审员进行了筛查,并因进一步参与而驳斥了对死刑或对死刑的“取消资格”态度或信念的人。在1960年代后期,美国最高法院建立了一个标准,可以将准陪审员被宪法排除在首都陪审团中被排除在仪式之外,这是“明确的反对派”之一(即,如果准陪审员说他或她永远无法强加死亡无论案件的事实或情况如何)。从那时起,死亡资格的过程一直是广泛的法律评论和社会科学研究的主题,也是法律排除本身的许多宪法挑战和修订的重点。
死亡资格的性质和影响
在现代死刑法学中,所有资本审判都是分叉的。如果一名死刑被定罪,死刑是可能的惩罚(一级谋杀案以及该案中发现存在的某些特殊情况或特征)握住。在此阶段,首都陪审团决定是判处被告判处死刑还是较少的惩罚(通常在监狱中无期徒刑而没有假释的可能性)。为了容纳该州的利益,只有那些陪审员才能考虑在资本审判的第二部分中施加死刑,如果发生,法律允许根据其死刑观点对所有潜在陪审员进行筛查。但是,在提出任何证据之前,在审判开始时,这种选择或筛选过程在实际陪审团裁定之前就裁定了被告是否有罪之前。由于它在审判的早期发生,因此死亡资格可能会对陪审团随后的所有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实际上,社会科学研究已经确定了以多种重要方式与非死亡合格的陪审团有显着不同的事实。一方面,死亡资格产生的陪审团比非死亡合格的陪审团不那么代表。也就是说,因为妇女和少数民族(尤其是非洲裔美国人)更有可能反对死刑,因此他们更有可能被排除在死亡合格的陪审团之外。同样,由于对死刑的态度往往与对刑事司法系统的其他态度有关,因此研究人员发现,死亡资格产生的陪审团比其他陪审团更有可能发生的陪审团更有可能发生。除其他事项外,经过死亡合格的陪审团通常更有利于检察官和执法部门的观点,更容易受到诸如可能有偏见的审判审学宣传和加重证据之类的事物,这些证据可能会在审判中引入,并同时更加面向“犯罪控制”方向。目标,较少致力于“正当程序”值。
也许毫不奇怪 - 赋予死亡资格的方式偏向被认为有资格服役的团体的组成,死亡合格的陪审团也倾向于“容易定罪”。也就是说,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和情况,研究表明,与非死亡合格的陪审团相比,他们更有可能被告有罪。当然,由于他们是根据愿意判处死刑的基础选择的,因此他们也“容易死亡”,也就是说,他们更有可能与非死亡合格的陪审团作出死亡判决。
此外,研究表明,死亡资格的过程本身会产生暴露于其的人之间的偏见影响。也就是说,因为它要求陪审员只有在被告有罪(例如,他们是否真的可以判处死刑)并承担只有仅发生的行动方案之后才能考虑到他们的问题sentencing phase of the trial (i.e., pledge to consider all punishment options, including the death penalty)—before any evidence has been presented, the process of death qualification itself appears to increase prospective jurors’ belief in the defendant’s likely guilt. The nature of the questioning that occurs during death qualification also has the potential to desensitize jurors to the issue of imposing the death penalty, to lead some jurors to believe that they have committed themselves to actually imposing the death penalty if they find the defendant guilty, and to imply that death penalty imposition is the legally approved sanction in the penalty trial of their case. Obviously, these process-related biases occur in addition to the effects that death qualification has on the composition of the capital jury.
死亡资格的另一个方面继续具有法律和社会科学意义。仅根据他们对死刑的感受,将潜在陪审员排除在参与资本审判之外的过程对法院对美国的死刑支持范围做出的重要法律判决的意义。特别是,正如约翰·保罗·史蒂文斯(John Paul Stevens)和其他人所承认的那样,美国最高法院继续寻求“确定对美国敏感性的死刑可接受性的关键“社会因素”之一是陪审团的行为”(汤普森诉俄克拉荷马州,1988年,第831页)。因此,资本陪审团的行为,每一个都是通过包括死亡资格的过程创建的,它继续作为对死刑的“民族共识”的衡量,以及某些死亡的重要程度的重要索引罚款法冒犯了不断发展的体面标准,这是第八修正案分析的标志。但是,由于根据愿意实际判处死刑的意愿,精确地选择了死亡合格的陪审团,因此与非死亡合格的陪审员在这一维度上(以及许多其他人)不同,他们的死亡判刑行为是不太可能代表或反映对死刑的真正“美国敏感性”。
死亡资格的法律挑战
记录死亡资格产生的偏见范围的社会科学研究已成为许多宪法挑战的基础,认为首都陪审团的无代表性和信念的性质损害了资本被告的公平审判权利。在其中的第一个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将法律排除的门槛提高了一个仅“ scrubles”,而对死刑(这是100多年的手术死亡资格标准)的限制为“明确的反对”- 一种足够强大的信念,可以阻止陪审员返回死亡判决。(请参阅Witherspoon诉伊利诺伊州,1968年。)然而,提供的社会科学数据是为了支持请愿人的说法,即死亡资格违反宪法被视为“暂时和零散”,无法支持这种裁决。
十多年后,加利福尼亚州提出了对死亡资格的重大挑战。它依靠大量最近组装的社会科学数据,并基于州宪法理由。尽管州最高法院引用并讨论了该案的证据听证会上引入的众多社会科学研究,但至少在加利福尼亚州实行的情况下,法院停止了禁止死亡资格的禁止死亡资格。但是,法院确实寻求通过要求以个人为隔离的基础进行死亡资格本身的偏见影响(以最大程度地降低任何一个陪审员反复接触其的程度;请参阅Hovey v。高等法院,1980年)。
在Lockhart诉McCree(1986)中,美国最高法院驳回了一项联邦宪法挑战,该挑战基于加利福尼亚案中引入的许多相同研究。法院质疑相关的社会科学研究的有效性,并指出这些研究在方法论上都没有完美,当然可以完全重新创造实际资本陪审团的“感觉责任”。但是,法院还裁定,即使有效,这项研究也不是处置的,因为陪审团以死亡合格的陪审团似乎是偶然出现的。具体而言,雷恩奎斯特大法官写道:“我们很难理解以下论点的逻辑,即当给定陪审团是由国家实行的过程产生的,而当它完全由陪审团造成的同样机会时,它是违宪的。”(第178页)。
法律排除标准的变化
死亡资格过程中使用的法律标准已经改变了几次。如前所述,1968年,美国最高法院修改了已经使用了一个多世纪的手术标准。但是,此外,在这一决定后约17年之后,最高法院再次修订了排除陪审员参加资本案件的门槛,这段时间将其从明确的反对派扩大到仅保持“预防死刑态度”,这些态度将“预防或极大地损害绩效绩效根据他的(或她)的指示和宣誓,他作为陪审员的职责”(Wainwright诉Witt,1985年,第852页)。法律从业人员和学者们都承认了威特意见的重要性,他们建议,较少精确的语言和看似更广泛的范围将导致排除群体的规模大大增加,并使精确的应用变得复杂法律排除标准。
最后,死亡资格标准在1992年进行了另一项教义变更,当时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对死刑的支持是如此强大,以至于“预防或显着损害”其职责的履行(有时称为“自动”死亡罚款或“ ADP”陪审员)也应在法律上被取消资格在资本案件中任职。(请参阅Morgan诉Illinois,1992年。)因此,“现代”死亡资格现在可以排除其死刑态度的人,只是“损害”其在资本审判中的职能的表现,并且根据两者都消除了人支持和反对极端死刑。实际上,排除标准的预期“平衡”(包括极端的死刑支持者以及对手)似乎并没有显着改变死亡资格所带来的偏见影响。学者和从业人员承认,极端的死刑支持者并不容易被确定为可比的死刑对手。结果,死亡合格的陪审团继续遭受早期研究中确定的许多偏见,并依靠作为宪法挑战的基础(尽管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基于衰减)。
参考:
- Allen,M.,Mabry,E。和McKelton,D。(2004)。陪审员对死刑的态度对陪审员的内gui和惩罚评估。法律与人类行为,22,715-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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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ovey诉高等法院,28 Cal。3d 1(1980)。
- Lockhart诉McCree,476 U.S. 162(1986)。
- 摩根诉伊利诺伊州,504 U.S. 719(1992)。
- 汤普森(W. W.)(1989)。Wainwright诉Witt和Lockhart诉McCree之后的死亡资格。法律与人类行为,13,185-215。
- 汤普森诉俄克拉荷马州,487 U.S. 815(1988)。
- Wainwright诉Witt,469 U.S. 412(1985)。
- Witherspoon诉伊利诺伊州,389 U.S. 1035(1968)。